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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的个人借款企业能否承担责任

时间: 2018-02-24 17:43 来源: 未知 作者: admin 收藏 百度搜索本文

股东的个人借款企业能否承担责任
 
近日,本栏目组接到浙江长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反映材料称,他们认为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案号为(2017)浙0324民初22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造成判决错误的情况。
浙江长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反映,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浙江长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朱平远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结合乐清市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能够予以核实浙江长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朱平远之前并不认识的情况,作为直接借款责任人朱吕武,一审法院不能让其做为证人出庭作证,朱吕武是直接利害关系人,应该追加为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才能查清事实。
据了解,2017 年 6月30日,朱平远与浙江长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个书面抵押借款合同,上面明确约定,浙江长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陆续向朱平远借款800万元,最后一笔到款时间是2014年6月28日。浙江长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用坐落在乐清市黄华岐头一村土地使用权证号为51--936,土地面积30360平方米中的4号楼面积为6320平方米作为抵押(该抵押房屋长83.43米,宽36.24米,占地面积3023平方米,高二层,多楼梯间282平方米,共计6320平方米)。
浙江长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们针对这个协议提出质疑,第一,公司借款及房产抵押一事都没有召开董事会,股东都不清楚借款目的及用途,朱平远与浙江长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借款事实也没有与浙江长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交接过,事后也没有向浙江长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催讨过,该款项也没有汇入浙江长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账户或者浙江长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本案浙江长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朱平远并不存在借贷的合意,不存在借贷关系的基础法律关系。朱平远提供的证据收款收据仅有浙江长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财务章,却没有任何人员签字,朱平远也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结合朱平远提供的相应转账记录来说,并不是浙江长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账户,从朱平远转账的账户来说,其转账事实并不是单一的,而是在一段时间内存在相互转账汇款的事实,根本无法核实朱平远转账的金额系属借款的事实。
第二,该协议上的公章不是公司正常使用的公章,涉嫌伪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经浙江长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核实,一审朱平远提供的收款收据以及借款抵押合同,上面的盖章系本案证人朱吕武伪造的,本案系属虚假诉讼,客观上系证人利用其系浙江长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东的身份与本案朱平远恶意串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伪造证据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另外,结合本案证人朱吕武出具的领款凭证也能够予以印证本案系证人朱吕武与朱平远存在民贷关系,与浙江长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关。
第三,借款人朱吕武是直接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证人出现,他自己借款如何自己证实?多此一举,有无和出借方串通的嫌疑?法院应该把他作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审理。
第四,公司专门针对这个借款的情况,聘请第三方介入审计公司账目,并向法院申请调取朱吕武提供的800万元汇入的出纳个人卡号流水。结合浙江长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乐清永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经济鉴证报告【案号为:乐永会经鉴(2017)第002号】及专项审计报告【案号为:乐永会专审9(2017)第088号】来看,朱平远提供的收款收据不规范,部分款项入账不及时,所汇款项没有汇入浙江长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而是汇入出纳个人银行卡,且同一本收款收据在不同时间连号开给同一个人,收款收据开具顺序倒置,这些收款收据可靠性不强,还需进一步调查核实。结果是:公司账目没有这些借款的流水,出纳的个人卡上显示2013年9月10日之后的10笔流水;2013年12月31日汇出100万元;2014年1月6日汇出150万元;2014年2月7日汇出1658241元;2014年2月9日汇出三笔;200万元、1007100元、100万元;2014年5月22日汇出2056133元;2014年7月2日100万元;2014年12月2日146400元;2015年2月15日汇出352000元。这些流水也充分显示即使朱吕武个人有借款,也都还清。
针对案件事实,本栏目组来到永嘉法院进行了解,该院有关负责人说,针对生效判决,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尽快向法院提出申诉。
对于该案件的后续进展,本栏目将持续关注。

(责任编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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